颁证瑕疵≠婚姻无效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0-16 15:13) 点击:450 |
父亲亡故,为了使继母失去继承权,子女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生父与继母之间的婚姻登记;本是重婚,为逃避法律制裁,重婚者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在先的结婚证。以上是在行政审判当中经常遇到的涉及婚姻登记效力的案件,此类案件在认识上还存在较大分歧,有进一步研究的现实意义。 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案例〕 吉某(男)与张某(女)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吉A。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吉某患食道癌住院治疗,手术期间,徐某(女)前去照料。后吉某与徐某自愿结婚,并提供了印有吉某私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镇政府根据申请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但吉某所持结婚证日期与徐某的不一致,分别被错填为5月 30日、5月10日,且吉某的婚姻登记材料被镇政府遗失。没过多久,吉某去世,留有房产等财产,吉A与徐某因遗产继承引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吉A发现徐某持有的结婚证日期与吉某的不一致,吉A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侵犯自己继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对于此类案件,大致有三种意见。 一、颁证明显有瑕疵,应撤销结婚证。 二、维持政府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理由为,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一块生活体现了双方结婚的真实意思。政府在婚姻登记中即使存在一些差错,也不会影响双方婚姻的效力。 三、子女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政府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类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理论和婚姻家庭的立法规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原告资格,指起诉人的主体资格,其中心问题是确定争议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概念并未直接概括和界定出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原告资格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针对的人到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的发展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确立了这一标准。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类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本案而言,根据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确定的利害关系标准和原告所请求保护的权利性质分析,原告吉A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第一,原告不是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政府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吉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人身权,这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只有吉某与徐某。吉A是吉某与前妻婚生子,虽然吉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结果,影响其对吉某遗产的继承份额,但这种间接的影响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第二,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直接侵害原告权益的现实可能性。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产生的客观的、直接的、现实的影响,而不是在行为作出后依赖特定条件所形成的影响。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虽然,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可能影响到原告继承的份额,但这种影响是站在案件发生结果的角度上考虑,依赖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对其原婚姻登记行为无法补救这一特定条件。因此,在镇政府为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时,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现实性和可能性。 第三,婚姻登记过程中的行政程序违法与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个问题。婚姻关系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般情况下对婚姻问题应当贯彻的是当事人意志的原则,除非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赋予他人的干预权。例如,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因无效婚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利害关系人或者基层组织可以要求民政部门查处。但本案不同,徐某与吉某结婚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条件,且已领取了结婚证,不存在无效情形,问题仅仅是婚姻登记过程中有关手续和行政机关的程序问题,且这种行政程序中行政行为瑕疵或违法并不能直接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也不能直接否定双方原有的民事权利。综上,本案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此类案件常见的是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再婚,因各种原因,婚姻登记有瑕疵,例如出于害羞,托熟人办结婚证而一方未到场,或者是在双方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地市民政部门办理等等。后一方去世,其子女和继父母争夺遗产,便以婚姻登记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结婚证。试想,如果子女在父母死后有权要求撤销父母的婚姻,那么在父母的生前,子女也有诉权,因为从结婚那一日始,子女的“可期待利益”就“受损”了。再想一下,如果子女有这个权利,父母应当有同样的权利——因为父母与子女互为继承人。法律应当这样吗?婚姻为家庭之基础,公民结婚虽然可能使其继承人可期待的继承份额受到影响,但为保护公民婚姻自由,维护家庭伦理关系,法律不能承认“结婚是对其他继承人的损害”。否则,作为社会构成的细胞——家庭将永无宁日。 不能撤销具备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婚姻关系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才可以提起撤销婚姻关系之诉,他人试图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别人婚姻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那么,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一方能不能以婚姻登记程序不合法而起诉撤销婚姻登记呢?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李男与王女1997年相识并于1998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年生有一子,2000年,李男和王女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春天,李男和张女认识并在外地民政部门进行了婚姻登记。张女因财产问题对王女提起侵权之诉,王女方知张女和李男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王女遂向法院起诉李男犯重婚罪。李男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县民政局,要求撤销该局给自己和王女颁发的结婚证。一审期间,县民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结婚证。作为第三人的王女不服,上诉至中院。经二审查明,办理结婚登记时李男和王女均到场,签名不是李男所签。二审认为,二人按照农村风俗结婚生子,长期生活,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达法定婚龄,出于自愿,在无法律禁止性结婚规定的情况下,虽然颁证程序有瑕疵,但这种婚姻关系的确立是有效的,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男的诉讼请求。 分析 对该案意见分歧较大,大致有如下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行政诉讼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内容,合法性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那么一项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显然应当被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中被告不举证,按举证不能处理,应撤销该结婚证。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仅因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来撤销结婚证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婚证的案件涉及到人身关系问题,该结婚证书的撤销涉及到第三人王女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具有可补救性,不能撤销。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案例当中的二审判决结果。对此种行政行为,应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1、双方自愿;2、符合法定的婚龄;3、不是近亲和不存在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在结婚登记时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程序,依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中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为有效。那么,对于一桩在法律上有效的婚姻,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的过失而撤销结婚证书,会对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特别是在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如婚姻中一方移情别恋,又如案例中为逃避重婚行为而带来的处罚时,很容易选择提起行政诉讼而撤销结婚证书,等于是帮助当事人轻易地规避了法律。 另外,法治行政原则之所以要求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因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往往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既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也不涉及当事人之外的公民、组织的权益,即使它构成违法,也不一定必须予以纠正。如果行政违法不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而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侵害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能撤销该违法行为。 婚姻登记行为是国家对私人关系依法进行适当干预并进行监管的行为。婚姻登记同时又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有利于相对人通过政府部门获知公民的婚姻状况。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而成立,除非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否则,不能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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